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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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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公平交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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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

裁判日期:101年4月23日


要旨:

一、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係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ntial)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二、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惟獨占事業之獨占性定價是否應受管制,應取決於獨占地位事業所決定之價格是否遠超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經濟價值,而造成濫用。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


相關法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款

關鍵詞:專利聯盟、替代性技術、互補性技術、獨占事業、獨占地位、獨占性定價、攫取超額利潤、關鍵專利、互補性專利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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