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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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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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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商暫字第2號聲請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裁定,簡要說明裁判要點如下:

一、裁判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億5,000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民國110年6月15日第2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事項第2案即「處分子公司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及子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或泰豐中壢廠土地案」,以及如附件3標售公告所示公開標售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之行為。

二、事實摘要: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廠房(下稱中壢廠)所坐落之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共4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價值逾新臺幣(下同)百億元,泰鑫公司、泰誠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相對人卻於110年6月15日召開之第23屆第8次董事會中,逕自通過出售泰鑫公司股權、系爭土地或泰誠公司股權之決議(下稱系爭6月15日決議),不理會聲請人制止行為之請求,並拒絕將系爭6月15日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續於同年7月22日召開之第23屆第9次董事會中,通過公開標售系爭股權,及其底價、招標方式與文件之決議(下稱系爭7月22日決議,與系爭6月15日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204條第5項、第20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得憑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6月15日決議及標售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所示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行為。

三、理由摘要: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土地登記在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泰誠公司、泰鑫公司名下,系爭股權標售底價合計100.44億元,逾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47億3,329萬2,070元2倍以上,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相對人之董事會逕行通過系爭決議,決定出售系爭股權,不理會聲請人停止執行系爭決議之請求,且拒絕將系爭6月15日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同意,其無從於股東會中反對,有害其股份收買請求權,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204條第5項、第205條第3項規定,其將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股東制止請求等本案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相對人則否認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依聲請人所舉證據,足認其已釋明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系爭股權標售於110年8月18日開標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售出後即無從回復,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億4,876萬4,000股,將因未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以同年7月間相對人股票收盤價扣除其取得股票成本差價損害10億9,341萬5,400元。另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股權之投標人得標後,至遲應於16日內給付買賣價款全額,相對人則承諾違約時將給付與得標人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日後如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致生相對人未能履行之違約情事,除交易相對人將因支出備標、投標、履約費用而受有損失外,相對人亦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損及全體股東權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2.相對人雖稱本件聲請如經准許,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即受侵害,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因無法處分資產取得資金,難以補足資金缺口以及因遭課徵反傾銷稅為維持營運所需資金,亦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惟相對人未釋明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遭侵害將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所稱資金缺口、維持營運所需資金,相對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需求表、現金流量預估表,並未考量可能取得之營業或業外收入,無從逕認相對人將受有該等損害;至於相對人所稱需償還短、中、長期貸款部分,依相對人之財務報告,其尚有子公司名下價值約3.94億元之股票、相對人名下價值約4.9億元之股票以及大陸子公司泰豐(江西)有限公司之投資約10.94億元可變現以獲取還款資金,且系爭土地未遭占用及設定抵押權,亦可持續使用、收益或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獲取資金,不致因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導致相對人產生巨額資金缺口,影響其債信與營運。

3.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以及對相對人營運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日後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時對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及交易第三人所生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執行可能性,以及相對人因遭禁止處分系爭股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出售價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股權標售底價100.44億元、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約為3年又1個月、法定利率為年息5%估算,酌定聲請人以15億5,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6月15日決議及系爭標售公告所示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行為。

四、本件得抗告。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蒨儀、陪席法官林佑珊、受命法官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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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04
  • 更新日期:110-08-05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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