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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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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吳青峰等人著作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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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及廖碧珍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上訴事件(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判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一、案件經過

(一)上訴人林暐哲主張:

上訴人前身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下稱吳青峰)於97年8月間訂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吳青峰將其於訂約前及合約期內所創作之任何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林暐哲,授權內容包括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吳青峰保證於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權,並有交付本合約著作權相關之檔、歌詞、曲譜相關資料,以利合約執行等情。雙方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未有書面反對,系爭合約因自動延長而繼續有效,系爭合約迄108年1月1日之後仍有效。

又林暐哲於99年6月21日將其音樂社改組為「林暐哲音樂    社有限公司」(下稱林暐哲或林暐哲音樂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由林暐哲音樂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惟林暐哲自108年1月後未再收到吳青峰創作歌曲相關資料,於108年4月9日、4月22日、5月6日分別發函請吳青峰儘速提供相關歌曲資料,但吳青峰未予理會。系爭合約期間內吳青峰創作之「FLY」音樂著作,林暐哲係接獲第三人函請授權始知為吳青峰之最近創作,認其有隱匿創作歌曲之行為;吳青峰更於108年4月12日參加中國大陸湖南衛視「歌手2019」節目總決賽、同年7月7日參與「高雄啤酒音樂節」活動中演唱已將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林暐哲之「歌頌者」、「巴別塔慶典」歌曲,侵害林暐哲就該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等。

吳青峰於108年4月至12月間,未經林暐哲同意而公開演唱、發行「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太空」、「太空人」、「傷風」、「譯夢機」、「回音收集員」、「失憶鎮」、「水仙花之死」、「男孩莊周」、「太空船」、「線的記憶」、「Outsider」、(其中「線的記憶」、「Outsider」非吳青峰作曲)。吳青峰更經由其經營之被上訴人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稱哈里坤公司)在Spotify、Youtube等各大音樂平臺數位發行歌曲。被上訴人廖碧珍為哈里坤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違法發行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連帶負責。

林暐哲主張其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吳青峰未經其同意違約公開演唱及發行,侵害其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暨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青峰、哈里坤公司與廖碧珍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商譽受損請求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在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

(二)被上訴人吳青峰答辯:

吳青峰於97年8月間與林暐哲簽訂之系爭合約,已經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8年1月1日起雙方已無上述音樂著作之授權關係,吳青峰並無違約及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依系爭合約第8條後段約定「甲方(指林暐哲)同意應乙方(指吳青峰)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林暐哲取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應另簽署新合約,而林暐哲原經營之音樂社於99年10月13日歇業撤銷商號登記,已不存在,吳青峰與林暐哲新設立之林暐哲音樂公司未「另簽署新合約」,故無林暐哲所稱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原音樂社就系爭合約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情事。

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已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107年10月26日吳青峰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林暐哲,表示系爭合約權利將移轉予訴外人環球音樂出版公司,有雙方107年12月7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暐哲與吳青峰並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及發表共同聲明。

林暐哲於108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青峰、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堅稱林暐哲仍為吳青峰詞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推翻先前口頭承諾。由於吳青峰於108年4月12日要在大陸電視節目演唱「歌頌者」,請林暐哲出示同意授權文件,但林暐哲於108年4月11日回覆表示「在我正式同意授權『歌頌者』之前,有一些問題要釐清…一旦權利清楚,我會立刻處理,希望來得及讓你在歌手唱『歌頌者』」,顯示林暐哲同意吳青峰演唱「歌頌者」,但吳青峰或其他利用人仍未收到林暐哲開立授權文件。唱片業界過去從無任何歌詞曲版權經紀公司拒絕開立授權文件予作者本人發行專輯之前例,雙方已合作多年,信賴林暐哲一定會開立授權文件,而吳青峰已排定發片及演唱計畫,無法臨時喊停,否則將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因此仍依既定計畫,於108年4月12日在大陸電視節目演唱創作之「歌頌者」,此時吳青峰合理懷疑林暐哲可能故意刁難發片計畫,遂於108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林暐哲「儘速處理新歌之授權」,其接獲該信函後仍以吳青峰未提供107年12月之後「全部資料、清單」為由,拒絕開立「歌頌者」歌曲之授權文件。

林暐哲罔顧過往合作情誼,陸續以措詞強硬文字寄發存證信函,雙方合作基礎蕩然無存。吳青峰於108年4月12日發表新歌「歌頌者」為作者自行使用自己創作歌曲,並無林暐哲所主張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情形,林暐哲顯未顧及作者立場及權益;又林暐哲在未告知吳青峰情形下,即將過往專輯及單曲轉授權第三方,未尊重作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詞曲版稅應於每季結算1次,林暐哲卻擅自變更為每半年結算1次,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林暐哲將吳青峰創作之詞曲共275首,於大陸發行多年,從未結算詞曲版稅,多次催促仍拖欠未付。

二、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判決主要理由

(一)吳青峰與林暐哲間原訂有三份合約:

林暐哲與吳青峰間原訂有三份合約,分別為系爭合約及103年1月簽訂之「唱片合約」、「經紀合約」。其二人於107年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略以 :「甲方(指林暐哲)與乙方(指吳青峰)前於民國103年1月1日簽訂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合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茲確認並理解有效期限如后:…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唱片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故二人間之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已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林暐哲音樂公司概括承受:

系爭合約原由林暐哲音樂社與吳青峰於97年8月間簽訂,林暐哲於99年6月21日經核准設立林暐哲音樂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林暐哲音樂公司自成立日起概括承受原林暐哲音樂社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三)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第2條雖約定「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然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發表「我們的新年祝福from青峰與暐哲」共同聲明載有:1年前因暐哲還有很多人鼓勵,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嘗試自己當製作人,1年後隨著合約到期,青峰思考許久,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生命負責,暐哲亦支持這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可見林暐哲與吳青峰發表共同聲明即屬於該條所稱之「書面」,難認該共同聲明屬於林暐哲主張之「討論」而已,是以該共同聲明業已證明雙方明確達成合意,由吳青峰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另綜合判斷吳青峰提出其與林暐哲LINE對話截圖證據顯示,林暐哲曾表示: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本人這邊就順著說等語,可知吳青峰於108年1月1日以後創作之詞曲,由吳青峰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而林暐哲不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實性。

又雙方另於107年12月6日簽訂上述之「合約終止同意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署本同意書之同時,應由乙方撰擬媒體聲明,經甲方與乙方吳青峰共同簽署,並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零時交付媒體對外公布」,而本「合約終止同意書」由黃姓、田姓兩位律師共同見證簽署,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雖說明係雙方另訂立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而未明列本件之系爭合約,但兩造107年12月31日之公開聲明,係依合約終止同意約定所致,兩者之意思表示應有連續性與一致性。因此,雙方之公開聲明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可認定兩造終止之合約除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合約。

(四) 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後,依該合約專屬授權予林暐哲之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全部回歸吳青峰所有:

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雙方發表共同聲明合意終止後,原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林暐哲而由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即全部回歸吳青峰所有;林暐哲所列吳青峰等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均在108年1月1日之後,吳青峰於該時間點後之公開演出、發行等行為,均係行使自己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亦非屬不當得利。

(五)林暐哲請求判決書登報,亦無理由:

吳青峰、哈里坤公司及廖碧珍三人未侵害林暐哲音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定之「被害人」,其請求將判決書中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刊登報紙,並無理由。

四、其他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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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01
  • 更新日期:110-04-01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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