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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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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受託辦理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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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新聞稿

    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委託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8月17至19日舉辦「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分別就各類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議題進行研討,以充分溝通法律見解。計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及調辦事法官、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共70餘位參與討論。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簡慧娟廳長致詞表示,今年適逢行政訴訟法施行20週年,各種新的制度也在今年施行,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新制,司法院也與相關機關團體積極聯繫溝通、邀請學者專家於法官學院開授相關課程、編印新制相關宣導資料等作為,並檢視研擬相關子法。再者,羈押法、監獄行刑法修正後,因羈押或監獄行刑所生公法上爭議,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法院,司法院已研擬「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草案。此外,營業秘密法的修正,就偵查保密令與秘密保持令的銜接及細節的處理,司法院也積極研擬處理之程序規定。

    司法院許宗力院長特別撥冗到場向與會人員致意,許院長致詞提到,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新制,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已經充分準備,實際推行上,仍有賴大家的努力及配合。大法庭的制度已實施一段時間,最高行政法院實施成效有目共睹,也向最高行政法院的所有同仁表示謝意。許院長也強調,目前憲法訴訟法是一個很大的挑戰,但憲法法庭不是第四審,未來會持續讓憲法意識自第一審開始生根。許院長也特別指出,制度的改革是基礎建設,法官則是制度的核心,審判者應保有柔軟的心,對當事人生命及權利展現關懷,並保有獨立審判之意識。此外,透過座談會柔性溝通的機會,各法院及審級間促成法律見解的統一,更能讓人民信賴司法,並祝會議圓滿成功。

此次座談會共討論8則議題,每則提案經與會人員踴躍發言及充分交流討論,均作成結論,各議題及決議要旨如下: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及遺產稅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其中「作農業使用」是否須以整宗土地面積均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免徵遺產稅?會議多數認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並無規定須以「宗」地為最小單位。整宗土地雖未全部作農業使用,其中實際作農業使用且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仍符合免徵遺產稅。

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送達裁定而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原判決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判決確定時30日,此時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會議決議認為不合法上訴之駁回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逾期。

三、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受處分人貨價1倍新臺幣30,000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受處分人不服,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會議決議認為受沒入處分之貨物有其財產價值,且低於新臺幣40萬以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某甲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所為有關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變更行為,於條例施行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可否依嗣後公布之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修正前為第39條第1項、第2款)對其裁罰及命回復原狀處分?會議決議認為行為人如有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變更使用物,因對該變更使用物具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雖其變更之行為係在同條例施行前所為,因在繼續使用狀態中,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而得對其裁罰及命回復原狀。

五、行為人於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修法前為加價販售車票圖利之行為,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前揭規定修正,將加價販售車票圖利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交通部予以裁處,則交通部於104年對此加價販售車票圖利之違法行為處罰時,應如何論處?會議決議認為應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裁處,不得割裂適用。

六、申請人對商標申請異議,經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情,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商標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商標權人之訴,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智慧財產局重為處分,在沒有新事實與新證據情況下,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商標權人不服,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商標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後案),則後案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會議多數認為對於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既判事項之拘束力兩者並無相違,而爭點經前案於終局判決裁判,法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七、公務人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乙等,該公務人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會議決議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肯認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公務員與公立學校教師所受保障範圍應無軒輊,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允許公務員就年終考績乙等提起行政訴訟。

八、舉發人以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充分揭露要件而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定系爭專利符合新穎性及充分揭露要件,然認為不具進步性,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部分請求項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專利權人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經法院裁定命舉發人參加訴訟。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充分揭露要件之爭點雖未經訴願機關審酌,但該爭點既為其於舉發階段所主張之舉發事由,且業經原處分審酌,則請求法院於行政訴訟階段仍予審理。則法院應否審酌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充分揭露要件之爭點?會議決議認為舉發人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未充分揭露之有效性自始即有爭執,因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成立,此一審定結果符合舉發人提起本件舉發之目的,訴願決定復維持原處分,舉發人自無法就此部分審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不能因此即謂舉發人對於系爭專利該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未充分揭露等爭點不爭執,而認其不得於行政訴訟就同一理由再為爭執。

本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在與會人員熱烈討論下圓滿落幕,由於所有議題皆能作成結論,成果豐碩,對於相關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律爭議問題,具有釐清與整合效果,有助法律見解的穩定並供實務與各界未來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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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0
  • 更新日期:109-12-05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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