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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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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相關規定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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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報告書


  •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2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惟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 商業法院就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所提供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識表達之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或因證人陳述、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出具意見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已知。
    二、商業法院已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證據保全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認有商業調查官到場協助之必要者,得洽商業法院指派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商業調查官之迴避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3項)

  • 發布日期:110-07-01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調查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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