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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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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義務辯護律師案件排序及核定報酬金額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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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義務辯護律師案件排序及核定報酬金額作業流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智院維文字第109006626號函修正,並自109年5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 7 月1日修正名稱、新增第十一點及修正附件名稱

一、招募之義務辯護律師無第二點第一項之情形,並經本院審核合格後,依報名先後編列序號依序聘用,並公告於本院網站。

二、已列入名冊之義務辯護律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移出名冊:

  (一)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最近七年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三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已列入名冊之義務辯護律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分案:

  (一)因涉嫌故意犯罪致受刑事偵查、審理,尚未確定。

  (二)現付懲戒中。

       已列入名冊之義務辯護律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簽請院長核定,停止分案:

  (一)違法執行律師職務。

  (二)曾有與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三)其他不適宜擔任本院義務辯護律師之行為。

            本院分案室於派案前,應先以查詢單(如附件一)向擬受派案之義務辯護律師詢問有無第一、二項應移出名冊或停止分案之情事。

            派案後,發現有第一、二、三項情形,應即通知合議庭,由合議庭審酌是否撤銷指定。

三、義務辯護之案件,其範圍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為限,除被告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外,以一案件指定一辯護人為原則。

四、義務辯護律師之報酬,依司法院109年3月17日修正之「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辦理(如附件二)。

五、義務辯護之案件,應製作通知書送交分案室(如附件三),分案人員除將該案件登載於簿冊外,另應點選義務辯護人之電腦視窗,依排序點選義  務辯護人,並在該義務辯護人視窗內輸入案號後,復知承辦股(如附件四)。

六、承辦書記官收受分案室通知後,除應通知被告已為其指定律師外(如附件五),另應將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或最高法院判決書,合製為「義辯」字卷宗,並影印偵查卷及檢附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請領表(如附件六)、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逕送義務辯護律師(如附件七),庭期另以通知書送達。

七、招募之義務辯護律師經排定序號後,因故不能到庭執行職務者視同放棄,由次序號者遞補;被告另行合法選任律師辯護,原排定義務辯護應即撤銷。

八、案件終結後,義務辯護律師應於上訴期滿、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後20日內,提出支給報酬請領表,連同義辯卷宗一併送本院收發室辦理。如於當年之12月31日前,已得請領支給報酬者,應於翌年1月7日前提出支給報酬請領表。

九、承辦書記官於義務辯護律師請領支給報酬時,應於支給報酬請領表之「提出上訴狀(三審)日期」、「上訴期滿日期」或「提出上訴(三審)理由狀日期」欄位,詳實填載並蓋章,連同義辯卷宗一併送請法官、庭長核定金額後,再送院長核章。核章完畢時,除第四聯應附入義辯卷宗,登載送達文件證明簿送分案室歸檔外,另第一、二聯送本院總務科、出納室,第三聯應送交統計室。

十、紀錄科專責人員應每月將義務辯護律師案件及核定金額(如附件八)公告於本院網站。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1條規定,為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時,準用本作業流程之規定。

 

  • 發布日期:110-07-01
  • 更新日期:112-09-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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