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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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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民事事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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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疑似侵害之人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尤其是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

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依此,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保全之必要性提出高度之釋明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且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求慎重。 


◈ 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之差異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有其特殊性,尤其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保全程序規定仍有相異之處,適用時應予注意:

◆ 釋明不足不得以供擔保代替之

一般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但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即有關智慧財產案件,不得以釋明不足而以供擔保代替為由,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 提高聲請人之釋明責任

智慧財產案件多具有高度技術性,准否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會對當事人造成深切影響,應提高聲請人之釋明責任,以期衡平。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3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陳述意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提出高度釋明,有異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責任。 

◆ 法院得開示心證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係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設,且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爭訟法律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而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則無類此規定。

 ◆ 法院審酌標準

聲請人就智慧財產案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高度釋明,則法院在審酌當事人之釋明標準,亦應更趨慎重。

詳言之,法院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應審酌下列事項,以其周全: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2.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
3.聲請之准駁對於雙方損害之程度;
4.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


◈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已有規定,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3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惟斟酌智慧財產相關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撤銷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同條第5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4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同條第6項)。

  • 發布日期:112-08-23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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