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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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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行政事件_新證據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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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證據之審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所謂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係指同一異議、評定、舉發或廢止申請之應撤銷或廢止商標權或專利權事由範圍內,例如:專利舉發案均屬主張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同一專利權撤銷理由,或商標評定案均屬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同一商標權撤銷理由。


◈ 失權效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依前所述,智慧財產法院雖應加以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 誠信原則 


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60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本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第2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關於同一爭點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時,法院應審酌原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所稱同一基礎事實,係指作為權利有效性爭執基礎之社會事實相同,而該基礎事實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嗣後於其他訴訟事實,關於同一爭點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作為主張依據者而言。

例如: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甲主張引證1可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經民事庭認定該主張不成立確定,則當事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中就引證1不能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民事庭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主張時,法院即應依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60條規定,審酌原判決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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