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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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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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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裁判日期:98年10月6日


要旨:

一﹑按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其中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將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至於公開發表之方式,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又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完全性確保請求權」、「原狀維持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於授權他人改作或逕將改作權讓與他人時,利用人常有改變著作同一性之必要,惟此一改作,多未對原著作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故規定需致損害其名譽為要件,以免影響著作之利用),同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具狀所用文字,既未以該等文章係伊為著作人,且此一具狀表達行為,係一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並非將某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亦未表示其本名或別名侵害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更未對告訴人之著作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亦未重製原告所稱之文章內容。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重製權等云云,不足採信。


相關法條: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15、16、17條

關鍵詞: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

  • 發布日期:109-11-18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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