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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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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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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

裁判日期:106年12月21日


要旨:

按「接觸」之用語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使用之法定用詞,而係源自我國實務上之判決,但究其精神,則係受美國著作權法之影響,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 「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職是,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 並非以須能證明被控侵權人直接閱讀為限。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


相關法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8條

關鍵詞:接觸、近似、合理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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