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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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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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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裁判日期:98年4月3日


要旨:

1.於利用他人攝影著作之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理應徵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便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之著作權保護,其標的物包含書籍、期刊、磁碟片、錄音帶、電子儲存媒介(如錄影帶、CD、VCD 、DVD )等實體物。而媒介,除指實體儲存媒介外,尚包括溝通或娛樂系統(如廣播)、表達模式,此即「媒介中立原則」之概念。隨著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亦隨著科技而有不同之面貌,於此意涵下,媒介中立原則可廣泛地解釋成「科技中立原則」。準此,原告所取得之著作權自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而於照片、書籍、網路網頁、甚至未來新式媒介之轉移或改變,均不影響其著作權。倘被告甲○○公司及乙○○無法確知前開網頁圖片之著作權人,應不予使用,除可成立合理使用,否則即屬著作權之侵害。

2.按(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3.次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4.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而針對該條項第1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5.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3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6.被告甲○○公司及乙○○於其營業用網頁中使用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白蟻」攝影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僅屬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圖片方式予以呈現,與原告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各該昆蟲外觀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被告甲○○公司及乙○○利用原告著作之結果,並無任何新生創意,而非另一著作之產生,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單純為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相同之使用,且原告將其費盡心思所拍攝之攝影著作發行於「昆蟲圖鑑」乙書,並於該書末頁載明「著作權所有‧翻譯必究」,原告明示不同意他人任意利用其攝影著作。再者,單張攝影著作即構成1件著作,被告甲○○公司及乙○○逕自將前開圖片予以完全重製於其網頁上,並供人重製、下載,所利用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而被告甲○○公司及乙○○擅自將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自會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圖鑑」乙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之機會,將影響原告以其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至被告甲○○公司及乙○○雖辯稱其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蟲模樣,而援引合理使用為抗辯。然被告甲○○公司之前述網頁係供營業使用,觀諸該網頁內容,係以介紹其營業項目為主,供網路使用者瀏覽以瞭解其業務內容,進而達到招攬客戶之商業營利目的,雖併設「害蟲介紹」,簡介各種害蟲之外觀及習性,僅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業工具,顯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難認被告甲○○公司及乙○○利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甲○○公司及乙○○所能主張之合理使用範圍較為狹小,而應傾向保護原告之著作權,以確保先前著作之著作權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52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第65條第1項、第2項

關鍵詞:媒介中立原則、科技中立原則、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判斷基準、合理使用

  • 發布日期:109-11-18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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