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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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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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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裁判日期:101年3月29日


要旨:

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查註冊第871008號「公園號」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市場上已併存經年,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案,應基於個案之本質,而為合理之相同之處分,始不違平等原則。準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核准註冊第871008號「公園號」商標登記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之行政處分,故倘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案,而為差別待遇。


相關法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1項

關鍵詞:商標註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差別待遇、正當理由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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