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商標廢止)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裁判日期:101年10月11日


要旨: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審究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應綜合考慮如後之要件:(一)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相關法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59條第3 項

關鍵詞:商標使用、商標廢止、商標註冊、商標標示、顯著性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