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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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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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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訂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修正第三點、第六點至第八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修正第七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修正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修正第七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修正第五點至第七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修正第八點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修正第三點、第四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修正第七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修正第六點、第十四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修正第六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修正第十二點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修正第三點、第五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修正第十二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修正第三點、第五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修正第十一點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修正要點名稱、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一點,新增第十五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修正第十點、第十一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修正全文三十三點,於同年8月31日實施

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修正第十點、第十二點至十五點、第十七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七點,於同年8月30日實施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修正第十二點、第二十點

壹、共通項目

一、(適用順序)

本院智慧財產法庭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法官會議或智慧財產法庭庭務會議另有決議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用語)

1稱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兼任院長、庭長及審判長者(下稱院長、庭長及審判長),但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帶職帶薪出國進修及留職停薪之法官。

2稱案件平均數,以四捨五入法,按庭長、審判長及法官股分別計算之。

3稱暫不分案者,除應分由原股審理之案件外,不參與分案,其輪次不受影響,於原因消滅後補足之。

三、(分案方式)

分案,除本要點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案件之種類,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由庭長或審判長一人負責監督,每月按庭別依序輪換;如輪值庭長或審判長因故不能執行時,由其代理庭長、審判長或法官代理之。

四、(分案程序)

1依案件種類及字別,設定法官配案輪次,按其次序為之。但為求分案實質公平,得經智慧財產法庭庭務會議依各類案件之權值比重,設定特定字別及案由之案件為同一輪次群組。

2分案人員應將案件之基本資料輸入電腦,完成分案程序,列印分案清單及卷面,裝訂成卷,再將分案清單送請輪值庭長或審判長確認核章後,通知中籤股書記官至分案人員處核對無誤後,於分案清單蓋章收領卷宗。

五、(分案時間)

1下列案件應優先分案:

1.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之案件。

2.  民事及行政事件,經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停止執行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急迫之情形者。

3.行政事件之判斷牽涉繫屬於本院或普通法院之民事及刑事案件者。

4. 撤銷羈押、具保、保護管束、免強制工作之聲請案件。

5.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案情重大或具有急迫性,經輪值庭長或審判長認為有優先分案之必要者。

2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所收之案件,於次一年第一上班日分案。

3除前二款情形或智慧財產法庭庭務會議另有決議外,分案人員應於收案三日內分案。

六、(分案比例)

1院長擔任智慧財產法庭審查庭審判長,並綜理本院行政事務。

2 智慧財產法庭之庭長及審判長擔任該庭審判長,綜理該庭行政事務,除智慧財產法庭庭務會議另有決議外,其分案比例如下:

1.庭長配置庭員二人者分辦六分之一,配置庭員三人者分辦九分之一,配置庭員四人者分辦十八分之一。兼任行政庭長配置庭員二人者分辦九分之一,配置庭員三人者分辦十二分之一。

2.審判長配置庭員二人者分辦五分之一、配置庭員三人者分辦八分之一、配置庭員四人者分辦十六分之一。

3因身體、家庭或其他特殊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得檢具相關資料,簽請院長於徵詢其他法官之意見後,決定是否停止分案及其比例與期間。如上開不能勝任職務之期間逾三個月者,每三個月簽請核示;但因重大疾病而停止分案者,每六個月簽請核示。

七、(停止分案)

1調動離職者(含法官新兼任庭長、審判長),得於接獲人事令後簽請停止分案,停止分案期間逾一個月者,縮短為一個月。但與已繫屬之案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撤銷羈押等案件,不停止分案。

2請婚假、喪假、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或病假連續五日以上者,停止分案。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院長決定是否停止分案及其比例與期間:

1.經院長指定研究專案法律問題或有關法律之修正,撰寫專題研究報告,出國參加國際會議考察業務而應撰寫考察報告。

2.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事項。

3.   公假。

4除前款情形外,請休假、事假、公假及其他假別者,暫不分受保全程序事件、保全證據及行政停止執行事件,亦得請求暫不分受所有案件。

5暫不分案之限制:

1.每日暫不分案者以二股為限;逾二股有暫不分案之情形時,依請假送件時間先後定之。

2. 因股數限制而無法暫停分案者,依序排定其停分期間;於停分期間,另有暫不分案之股別者,以前者為優先。

6停止或暫不分案,應由書記官將相關證明送交分案人員登錄。

7所有假別之停分與補分,於舊案重分(撤股重分與退科重分)時,不適用之。

八、(案件之折抵(一))

1法官新兼任庭長或審判長者,續辦原承辦案件,其件數與前一月份各庭長或審判長股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相較,逾平均數者,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低於平均數者,無須補足。

2新到任之法官接辦舊股案件、免兼庭長或不再兼任審判長之法官續辦原承辦案件之件數,與前三月份各法官股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相較,逾平均數者,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低於平均數者,按同字別及件數補足之。

3新到任之庭長、審判長或法官接辦新增股別者,除院長另有核定外,依前三月份各庭長、審判長或法官股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分受之。

4依前二項所定方法應分得之各種未結案件總件數,逾前一月份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總數者,逾十一件之案件,退科重分;其退科重分之具體案件,依案件字別計算各種案件應退科重分之件數,由輪值庭長或審判長以人工抽籤方法決定之。

5新到任法官與離任法官之分案,依下列原則為之:

1.一法官到任、一法官調離時,到任者接辦調離者股別之未結案件,並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2.一法官到任,二位以上法官調離時,到任者接辦調離者其中一股別之未結案件,並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折抵或補分之。其他調離者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

3.二位以上法官到任、一位法官調離時,調離者之未結案件,依抽籤方式平均分予到任者,並均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4.二位以上法官到任、二位以上法官調離時,所有調離者之未結案件,依抽籤方式平均分予到任者,並均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5.離任者所留案件,於預計三個月內無新到任者接辦時,撤除該股別,並於院令發布翌日,以原分案號由承辦各該等事務法官輪分之。

6第二項至第四項,於案件因故改分其他法官承辦時,準用之。

九、(案件之折抵(二))

1同一案件當事人人數逾十人者,於終局裁判時,每十人折抵同字別案件一件,但折抵件數以三件為上限。

2久懸未結之重大案件(即「上更三」字以上案件),由法官輪分之;於終局裁判時,折抵「上更一」或「上更二」字案件一件。

3 法官代理審判長職務時,除原為本股分受之案件外,每終結三件,訴訟案件折抵「民專上」、「民專訴」或「刑智上訴」字案件一件;非訟事件折抵「民聲」(證據保全除外) 、「民專抗」或「刑智抗」字事件一件。

4 法官代理為言詞辯論終結且宣示裁判者,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原股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十、(案件之折抵(三))

1新繫屬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分案科長報經輪值庭長、審判長或法官提由輪值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及法官代表一人,二人共同以一致決認定折抵之案件及件數後,簽請折抵:

1.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案情特別繁雜。

2.   刑事案件之卷宗,經排除程序卷宗(如前科、聲請羈押等)、最高法院卷宗、非本院管轄之被告及罪名之卷宗後,其高度逾壹佰公分,且案情特別繁雜。

3.第二審民事事件、刑事案件,其原審就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者。

4.行政事件之案情特別繁雜且為社會矚目案件。

5.當事人就數件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事件。

6.實施證據保全案件原則不抵分案,但案件特殊繁雜、實施費時、費力者,簽報核准抵分同字別案件。

2分案後,分受之法官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具體理由擬具折抵方案,簽請當月輪值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及法官代表一人,二人共同討論,並簽請院長決定:

1.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有另加分新案之必要。

2.案情特別繁雜或社會矚目案件。

3.符合前項各款情形。

3分受案件之字別僅能分予本案承辦股而無輪分可能性者,如民秘聲、民秘聲上、民秘請、民秘請上、民暫上、民救、民救上、民全(假扣押輪次)、民全上、行秘聲、行秘請、行救、刑營秘聲、刑國營秘聲、刑秘聲、刑營秘請、刑國營秘請、刑秘請、刑營職參、刑國營職參、職參、刑營聲參、刑國營聲參、聲參、刑營聲扣、刑國營聲扣、聲扣等字別,於裁定終結時,得分別折抵同類型、同審級「聲」字案件一件。

4經依本點規定准予折抵者,除該決定特別記明外,得一併適用其他折抵或停分事由。

十一、(案件之折抵(四))

1除本要點有特別規定,或智慧財產法庭庭務會議另有決議者外,折抵或停分事由得一併適用,且案件之折抵應折抵同智慧財產權類型、同審級案件;如無同審級之案件可折抵者,折抵同類型其他審級之案件;如無同類型其他審級案件可折抵者,由輪值庭長、審判長或法官提由輪值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及法官代表一人,二人共同以一致決認定折抵之案件及件數。

2折抵案件者,由書記官持相關證明或簽呈送交分案人員核對登錄,以一般分案輪次之新案折抵之。

十二、( 法官迴避)

1不服第一審民事裁判而第一次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為第一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

2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之民事及行政事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刑事案件,曾擔任該案件前一次裁判之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因迴避而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獨任或合議審判者,除參與前一次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外,其餘法官無須再為迴避。

2.因程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

3前二項,於再審案件,準用之。

4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及暫行安置案件審核之法官,不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5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6分案後,有法定或其他迴避原因,經簽請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核准日之新收案件重行抽籤分案,迴避法官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7分案後,有法定或其他迴避原因,經簽請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核准日之新收案件重行抽籤分案,迴避法官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貳、民事事件

十三、(初步審查)

1民事事件收案後,除應優先分案之案件及聲請事件無須先行審查外,於四個月內先行案件之審查,以試行調解程序、書狀先行程序、確認程式、程序有無欠缺,並得命補正、調取相關卷證及指定技術審查官。如係第一審民事專利事件、經試行調解程序、應向國外為送達、審查中裁定送抗告或案情繁雜之案件,必要時審查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2經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停止執行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除有急迫之情形應優先分案,無須先行審查程序外,其審查期間為三個月。

3審查程序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程式、程序之規定,達於可為裁判程度者,由原先行審查之法官依法為終局裁判。但不計入第六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分案比例。

2.合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者,以相關訴訟字別報結。

3.不合實施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而有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以相關訴訟字別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分案。

十四、(「民補」字案件)

1第一審民事事件之程式、程序有欠缺者(如裁判費、管轄、強制代理事件之合法代理等),除強制調解案件先分「調」字案件,調解不成立後再分「民補」字別外,均先分「民補」字案件,由辦理先行審查程序之法官輪分,命當事人補正之。

2前項「民補」字案件,經當事人補正後,改分相關訴訟字別,由法官輪分之;逾期未補正、撤回、成立調解或和解者,改分相關訴訟字別,由原受理「民補」字案件之法官審理。

十五、(本案訴訟與相關聯案件)

1同審級「民暫」、「民秘聲」、「民秘請」、「民聲」、「民全」、「民全聲」、「民救」、「民暫上」、「民秘聲上」、「民秘請上」、「民聲上」、「民全上」、「民全聲上」、「民救上」及相關「抗」字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

2當事人另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分相關字別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第一審之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分為二件案件審理,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仍分二件案件,併由同股審理。

十六、(同一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聯案件(一))

1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本案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1.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終結前所提之本案訴訟,由受理「民暫」字案件之原股審理。

2.  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終結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由受理繫屬最後之「民暫」字案件之法官審理。

2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之保全證據及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1.  於保全證據事件終結前,或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所提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受理保全證據事件之原股審理。

2.  於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後所提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法官輪分之。

十七、(同一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聯案件(二))

1本案訴訟繫屬前,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同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之次序,先分第一件案件,由法官輪分之,其餘「民聲」、「民秘聲」、或「民全」字案件併由同股審理。

2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同日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1.如本案訴訟之程式、程序(如裁判費、管轄、強制代理事件之合法代理等)完備者,先以本案訴訟之字別分案,由法官輪分,「民暫」、「民聲」、「民秘聲」或「民全」字案件併由同股辦理。

2.如本案訴訟之程式、程序有欠缺者:

⑴先分「民補」字案件,由法官輪分,命當事人補正之。「民暫」、「民聲」、「民秘聲」或「民全」字案件併由同股審理。

⑵「民補」字案件之程式、程序之欠缺經補正後,改以本案訴訟字別,分由原股辦理,或由辦理先行審查程序之法官試行調解程序、書狀先行程序、調取卷證或指定技術審查官後,再分由原股辦理。

⑶如本案訴訟因未補正程式、程序之欠缺,經裁定駁回後,原告復就同一智慧財產權,對同一當事人起訴者,仍由原股審理。

③本案訴訟審查期間,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先就本案訴訟由法官輪分,「民暫」、「民聲」、「民秘聲」或「民全」字案件併由同股辦理;其後本案訴訟之辦理同前項規定。

十八、(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民事及行政事件)

1受理行政事件之法官(下稱甲法官)得於一個月內,簽會受理民事事件之法官(下稱乙法官)同意後,簽請院長決定併由乙法官審理;院長核准後,乙法官按原行政事件之字別及件數折抵之,甲法官按原行政事件之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2二件以上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得分由同一股辦理;已分歸數股承辦者,後分案股之法官(下稱丙法官)得於一個月內,簽會受理最先分案股法官(下稱丁法官)同意後,簽請院長決定併由丁法官審理,並得合併辯論、裁判。院長核准後,丁法官按原民事事件之字別及件數折抵之,丙法官按原民事事件之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十九、(「續」字案件)

民事之「續」字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不另折抵案件。

叄、刑事案件

二十、(本案訴訟與相關聯案件)

1同審級「營附民」、「國營附民」、「附民」、「重附民」、「附民上」、「重附民上」、「刑營聲」、「刑國營聲」、「刑智聲」、「刑營秘聲」、「刑國營秘聲」、「刑秘聲」、「刑營秘請」、「刑國營秘請」、「刑秘請」及相關「抗」字案件,及「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之聲請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

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其同一案件之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均由同一法官辦理。但民事庭法官值班者,不在此限。

3分案時,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含已辯論終結而尚未宣判之情形),後案分由受理前案之法官(下稱前案法官)合併審理。

4分案後,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含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之情形),受理後案之法官(下稱後案法官)得於七日內,簽會前案法官同意後,簽請院長決定後案合併前案審理。院長核准後,前案法官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後案法官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二十一、(通緝)

 1被告經通緝報結後而緝獲歸案之案件(下稱通緝案件):

1.通緝期間未滿三年者,由原發布通緝之股別審理。通緝期間滿三年者,由法官輪分之。

2.原隨同通緝案件報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分案依第一款辦理。

2智慧財產法庭就同一被告已為二案以上之通緝,經報結後而緝獲歸案之案件(下稱併案通緝案件):

1.另行編號計數。

2.通緝期間未滿三年者,由原受理後案之股別審理。通緝期間滿三年者,由法官輪分之。

3.  原隨同併案通緝案件報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分案依第一款辦理。

二十二、(移送人犯之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移送人犯之案件,經輪值法官訊問後,全部被告均當庭撤回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者,分相關字別案件,由原輪值法官審理。

二十三、(先議權)

依審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者,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書記官應將裁定正本送交分案人員登錄。

二十四、(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

1二件以上相牽連之刑事案件,得分由同一股辦理;已分歸數股承辦者,後分案股之法官(下稱戊子法官)得於一個月內,簽會受理最先分案股法官(下稱己法官)同意後,簽請院長決定併由己法官審理,並得合併辯論、裁判。院長核准後,己法官按原刑事案件之字別及件數折抵之,戊子法官按原刑事案件之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2二件以上相牽連之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各法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合併由本院承辦股審理,或合併由他院承辦股審理者,亦同。

二十五、(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續」字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不另折抵案件。

肆、行政事件

二十六、(初步審查)

1行政事件收案後,除應優先分案之案件及聲請事件無須先行審查外,於三個月內先行案件之審查,確認程式、程序有無欠缺,並得命補正、調取相關卷證及指定技術審查官。

2於審查程序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程式、程序之規定,達於可為裁判程度者,由原先行審查之法官依法為終局裁判。但不計入第六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分案比例。

2.合於實施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者,按原分案號報結。

3.不合實施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而有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另分新案,於原卷宗卷面,註記法官姓名及分案日期,自該日起算辦案期限;其分案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辦理。

二十七、(本案訴訟與相關聯案件)

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者,相關「行暫」、「行聲」、「行秘聲」、「行秘請」、「行全」、「行停」、「行救」、「行全聲」、「行聲重」、「行助」及「行他」字事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

二十八、(同一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聯案件(一))

1本案訴訟繫屬前,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同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者,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之次序,先分第一件案件,由法官輪分之,其餘「行聲」、「行秘聲」、「行全」、「行停」字案件併由同股審理。

2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同日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者,先以本案訴訟之字別分案,「行暫」、「行聲」、「行秘聲」「行全」或「行停」字案件併由同股審理。

3第十五至十七點,於行政事件準用之。

二十九、(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民事及行政事件)

1受理行政事件之法官(下稱壬法官)得於一個月內,簽會受理民事事件之法官(下稱癸法官)同意後,簽請院長決定併由癸法官審理;院長核准後,癸法官按原行政事件之字別及件數折抵之,壬法官按原行政事件之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2二件以上行政訴訟事件,其基礎事實相同或相牽連或二以上行政處分得以一訴主張者,得分由同一股辦理;已分歸數股承辦者,後分案股之法官(下稱子法官)得於一個月內,簽會受理最先分案股法官(下稱丑法官)同意後,簽請院長決定併由丑法官審理,並得合併辯論、裁判。院長核准後,丑法官按原行政事件之字別及件數折抵之,子法官按原行政事件之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三十、(「續」字案件)

行政案件之「續」字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不另折抵案件。

三十一、(執行)

本院設執行處前,不分關於行政之執行案件。當事人得持本院裁判正本,向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伍、附則

三十二、(分案人員及分案資料)

1分案人員於適用本要點分案有疑義時,應報由輪值分案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及法官代表一人,二人共同以一致決為之。

2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對因公務需要而查閱分案資料者外,不得洩漏。

3就分案資料之查閱,應設簿登記備查。

三十三、(實施)

本要點經智慧財產法庭庭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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