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邀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劉國讚教授演講「從美國判例法探討專利實務發展」

字型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4月12日邀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劉國讚教授演講,講題為「從美國判例法探討專利實務發展」,內容涵蓋三個子題:美國專利均等破壞原則之發展與現況、專利法「已公開實施」之解釋以及新穎性的判斷,由陳駿璧院長主持。

  首先,劉教授以美國2012年Deere v. Bush案判決理由,說明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已指出請求項破壞原則(vitiation)不是均等論的例外,而是證據顯示無合理的陪審團會認定兩元件構成均等的法律決定;2009年以前,美國法院對於請求項破壞原則的適用,著重請求項字義解釋或屬二元選擇者(binary choice,即字義上對立者,例如上/下、內/外等),Rader法官曾批判過度廣泛適用全要件原則會不恰當全面吞滅均等論,並將均等侵權行為侷限為對字義侵害的重複分析;2012年之後,觀察CAFC在Brilliant Instruments v. GuideTech案及Candence v. Exela等案判決理由,可瞭解美國法院目前對於均等與否之實務見解,已不再強調字義上有無二元對立,而是以二者是否具有非實質差異或替代元件與請求項元件之功能、方式及結果相符為判斷,如無合理的陪審團會認定構成均等,法院即可認定不構成均等侵權而為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

  其次,關於美國專利法「公開使用」(in public use)之解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881年Egbert v. Lippmann案已揭櫫「公開使用」與所使用物品件數多寡、所知人數無關,以及未必要證明物品的內部結構被知悉等原則;另關於銷售阻擋(on sale bar)原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8年Pfaff v. Wells Electronics案指出需滿足兩個要件:其一產品必須是商業要約出售的標的,其二發明必須準備好申請專利,但不需要已付諸實踐(reduction to practice);另CAFC於2016年Medicines v. Hospira案大法庭判決亦指出交易的機密性並非護身符,可見美國司法實務認為出售不需要公開,也包含為出售之要約,但不包含實驗。值得反思我國專利法「公開實施」態樣中之販賣,解釋上是否應包含秘密銷售在內。

  最後,劉教授以多件美國判例說明美國對於專利新穎性的認定,縱使先前技術係揭露小範圍的屬(上位概念),仍可能會預期(anticipate)該屬的種(下位概念);也就是先前技術揭露了多種選擇,而專利選擇其中一部分,仍可能被認定喪失新穎性。反觀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如前述情形之上、下位概念或選擇發明,都認為具有新穎性而屬進步性審查範疇,或可參考美國實務作法,縱使先前技術為上位概念或範圍較廣,已達初步證明程度,應由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下位概念或較小範圍具有可專利性。

  透過劉教授對於美國判例深入淺出的講解,以及與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的參照比較,與會者瞭解美國均等破壞原則之發展與現況,並激發對於我國專利審查實務作法的不同思考面向,此次演講在踴躍提問及熱烈互動中圓滿完成。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技術審查官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