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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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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平台間接侵權責任之探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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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鑑於現今各式網路平台的普及,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應負智慧財產權責任問題受到各國的關注與討論,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2月14日特別邀請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陳龍昇副教授,就「網路平台間接侵權責任之探討」進行專題演講。專題演講主要分為兩個部分,分別介紹美國與歐盟之現況。

  講座首先以Tiffany控告eBay與LVMH控告eBay兩個案子為例,2008年法國法院判決eBay應賠償3億8千6百萬歐元予LVMH,然而,2008年美國地院認為按美國關於商標間接侵權責任要件,eBay已盡相當之努力,不應另負間接侵權責任。類此案件之爭點厥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亦應就網路使用者於其網站銷售仿冒品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負責,抑或應悉由商標權人承擔查緝之責以避免網路交易侵害商標權情事發生?上傳侵害著作權之內容,亦有相同問題存在。

  講座接著指出網路平台間接侵權責任之立法模式有水平式與垂直式兩種,水平式及垂直式立法方式。垂直式立法方式如美國,以不同法典分別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各個法領域之責任,水平式立法如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一體適用全部領域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也就是只要討論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負間接侵權責任,只需依據歐盟電子商務指令。

  在美國法中,網路平台間接侵權責任著作權法的規定在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中,商標權認定的要件則是從過去判例所累積出來的,商標權判例中,可追朔到Inwood案,Inwood案的被告是一間學名藥廠,其向藥商販賣藥品,並得知該名藥商欲將原告之商標標示在其所提供之藥品上,以販售給消費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表示,倘製造商或經銷商:1.故意引誘他人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或2.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侵害商標權,卻仍持續對其提供產品,則應負輔助侵權責任,此即Inwood原則,為美國審理相關案件之依據。1992年,在Hard Rock Café案中,法院認為倘跳蚤市場召集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銷售之出賣人有販售仿冒品情事者,該召集人即應依輔助侵權負賠償之責,在這個案件中,法院另提出「惡意視而不見(willfully blind)」論點一倘召集人對於跳蚤市場內有販售仿冒品情事難諉為不知,亦即對於可能侵權情事有疑慮或懷疑者,該召集人倘未進一步為查察者,即屬「惡意視而不見」,該當可得而知要件。歸納上述案件,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該當輔助侵權責任,其考量重點包括:1.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上對於使用者之侵害商標行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是否有「惡意視而不見」情形;2.網路服務提供者涉入使用者侵權行為的程度為何?3.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防杜其網站上侵害商標權情事發生的期待可能性為何?

  基於上述原則,在Tiffany控告eBay案例中,法院認為僅證明被告對侵害行為有「概括認知」仍有不足,依「Inwood原則」,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特定侵害行為有「具體認知(specific knowledge)」: 1.eBay明知卻未有進一步作為;或2.eBay有「惡意視而不見」情形,最終,美國法院認為eBay已盡相當之責任。本案為美國首件將輔助侵權理論適用於網路拍賣交易爭議之判決,對於網路拍賣網站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認定,以及關於防杜網路拍賣市場仿冒品充斥之責任歸屬,美國法院著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悉有侵權情事存在,倘欠缺知情之主觀要件,即不能令其負輔助侵權之責。

  前述美國商標間接侵害的爭議,在歐盟亦有兩個重要商標間接侵害的案例,一是愛馬仕(Hermès)控告Feitz與ebay案件,另一是LVMH控告eBay,這兩件案件的結果法院的認定與美國相反。愛馬仕發現Feitz在eBay平臺上販售愛馬仕仿冒品,歐盟的法院認為eBay所扮演的角色並不僅限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eBay亦兼具「網站編輯者」的角色,因此eBay實際上有類似「經紀」的角色,故即使eBay有接獲通知即取下商品之機制,並不足以認定eBay 已盡注意義務,應負輔助侵權之責。講座指出,就其觀察,歐盟之立場較偏於智慧財產權人,而美國之立場則較偏於活絡市場。

  講座接著介紹歐盟著作權指令最新修正。2016年,歐盟提出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草案(The 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並於2019年5月17日官方正式公布,公布之後兩年歐盟會員國必須內國法化。該修正中有兩個重要條文,一是15條,另一是17條,其中15條是賦予新聞出版業者之權利,17條則是課與線上平台業者之責任。

  前述15條使新聞出版業者可針對將其新聞內容作為商業使用的線上平台收取費用,但不及於僅供個人或非商業使用、採超連結方式者或僅擷取極短新聞內文情形者。

  前述17條課與線上平台業者之責任,平台之義務為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電子商務指令避風港條款於此不適用,平台應一併負侵害之責,除非平台能證明:1.已盡最大努力設法取得作者同意或授權;2.已盡最大努力確保未經授權之內容不被上傳;3.在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後,已立即關閉(移除)遭指涉有侵害之網頁內容,並已盡最大努力防止該內容再次被上傳。但對成立未滿3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千萬歐元之新創(小規模)平台有較寬鬆的免責條件。

  最後,講座指出由於線上平台責任歸屬涉及私益的保障與公益的調和,國際間就網路服務提供者就其使用者智財侵權責任,係朝向間接責任趨勢發展。我國如何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注意義務,即為規範之重點,參考外國法之實踐,應考量增訂免責事由。

  由於講座用具體又有趣的方式生動介紹,分享他在網路平台間接侵權責任研究所得的知識與心得,不僅引發與會者極大的興趣,並使與會者從中思考而獲得啟發,獲益良多。

 

  • 發布日期:109-02-14
  • 更新日期:109-11-25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技術審查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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