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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裁判字號: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裁判日期:107年6月14日
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或禁止醜化權,其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均屬侵害行為。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變更系爭撰稿,始可行使著作人格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相關法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7條
關鍵詞:舉證責任、著作人格權、不當變更禁止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