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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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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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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裁判日期:98年6月25日

要旨:所謂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於4.3.1 :
「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 ‧‧‧惟請 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請求項中以功能作為技術特徵時,應判斷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二、『…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三、『…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專利審查基準第2-9-19至2-9-20頁)
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有「‧‧‧『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及發熱元件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旋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等與功能相關之文字,惟本請求項之撰寫方式並非以「‧‧‧手段用以‧‧‧」之用語記載其特定功能之技術特徵,且業已明確完整記載實施予眼部之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功能之結構特徵,所載之結構足以實現該功能,並已達完整之程度,自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本請求項係屬手段功能用語,顯有違誤。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及其權利範圍,仍應以本請求項所請(包含所載之結構及功能)為準,並不包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相關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8條

關鍵詞:手段功能用語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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