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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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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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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裁判日期:102年1月3日


要旨:

按「(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第1至9行記載:「按,習知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例如本案申請人之前所申請的公告第M277143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即提出了對於卡片連接器內的端子提供保護的一種技術,該案中壓板兩側的導引部配合殼體兩側壁的導軌,以及壓板前端具有之斜面,係為其技術重點。可在不同的卡插入時,作用於該斜面而將該壓板壓下,該壓板即藉由其兩側的導引部於該殼體內下降,同時壓制端子向下移動,而不為撞擊卡片而造成損壞。藉此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等語,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44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所載之我國第M277143號新型專利案(下稱M277143號專利,即上證3)的技術特徵在於殼體兩側壁之導軌的「上止點」與壓板兩側之導引部的「頂點」彼此間以「點對點」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所謂「點」係指擋止頂抵的結構均為殼體及壓板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側緣的部分位置,即先前技術之「上止點」及「導引部頂點」均為殼體及壓板之左右相對側緣的部分位置),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屬法院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採用上開M277143號專利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本件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0日在原審具狀提出本院另案99年度民專上第2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亦已足以促使原審法院注意M277143號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然原審法院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未使用上開內部文件即M277143號專利,自有未洽。本院就上開程序事項已於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闡明並使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之後兩造亦陸續具狀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補充陳述意見。承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即M277143號專利,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且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應准予提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

關鍵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職權調查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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