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日


要旨:

按現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7條均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修正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8條第2項準用第24條之規定),亦即在商標未註冊公告或登記之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得主張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固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則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雖上訴人於本件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9年5月1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惟在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勝訴判決,並就該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向智慧局登記之前,並未取得系爭商標權,自不得基於商標權之權能,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再為其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於未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禁止被上訴人再為其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亦均屬無據。是以,本件上訴人關於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關鍵詞:登記生效、商標註冊事項變更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