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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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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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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裁判日期:98年4月23日


要旨: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函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同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依上開規定既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須符合著作之要件,則除須具有創作性外,仍須具有原始性,即須為自己獨立完成而非抄襲之著作。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題目,或因與先前著作所選取的題目內容極為類似,相似度高達88%-100%,或係由不同之先前著作選取題目彙編而成,但主要係依循課程內容模式來編輯,此類方式為一般該行業人士所眾知且經常施行者,並無特殊之意涵,而均無原始性及創作性,業見上述,不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不應享有編輯著作權,故縱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加以重新繕打、編排後使用,並未違反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罪名。


相關法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9條、第91條第1項

關鍵詞:原創性、原始性、創作性、編輯著作、重製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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