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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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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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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裁判日期:99年9月30日


要旨:

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係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修正時所增訂,觀其立法說明係為消弭此類犯罪組織,對於散布盜版物之人,如供出盜版物之來源,因而破獲上游者,宜予減輕其刑,鼓勵其與司法機關合作,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例增訂第4項規定。又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得適用減刑之規定。(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之立法既係仿其立法例(僅法條文字有「物」品及「毒」品一字之差),自應同理適用上開見解。但查,本件被告雖「供出物品來源」,但其所供述之「楊致永」,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無法進一步施以調查或偵查,更無所謂破獲可言,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相關法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

關鍵詞:供出物品來源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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