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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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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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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裁判日期:100年8月25日


要旨:

一、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關於同一性保持權,源自1971年伯恩公約第6 條之1(6 bis )第1項規定:「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以扭曲(distortion)、割裂(mutilation)、竄改(modification)或其他負面行為(derogation action )以損害(prejudicial)著作人名譽(reputation)或聲望(honor)。」我國著作權法就同一性保持權之歷次修正如下:

(一)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二)81年7月6日修正移列為第17條:「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依第47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其修正理由為:
「......(二)同一性保持權為著作人格權之重要內容之一,現行條文第25條雖有規定,但未明確表示其權利之性質屬著作人格權,又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態樣,不勝枚舉,並不以現行法所定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情形為限,爰予修正。(三)本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非經著作人同意,或本於遺囑,利用人不得任意增刪、改竄。惟為應利用之實際需要並符合社會公平,對特定情形之改變,不應賦予同一性保持權,爰以但書規定,例外予以排除......因利用型態繁多,無法盡列,為期周延,爰為概括規定如上。......」,81年著作權法重在著作內容之同一,不問實際上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亦即行為人所為即使保持著作原意,未致損害著作人之名義,甚或可提昇原著作者,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均屬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三)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將81年著作權法第17條但書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二81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81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四)準此,87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以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改變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為要件,符合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當地保護著作人格權,促使他人利用其著作。另著作之名目(如名稱、題目、標題等)固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當其與著作互相結合時,即成為著作同一性之表徵,倘為不當之改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並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者,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就此檢察官應負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7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25條、81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7條、1971年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規定

關鍵詞: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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