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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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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新型專利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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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裁判日期:99年10月7日


要旨:

按新穎性要件中有關「直接置換」之判斷,係指經比對單一先申請案與系爭案後,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所存之差異,為該發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通常知識即可置換,而該置換之技術特徵與通常知識對於系爭案整體技術手段並未產生不同功效。且該發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為之置換,僅限於依通常知識可直接思及之單一技術方法,如先以結合技術方法,再併同置換技術方法者,即不屬之。觀諸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將系爭專利之結合部視成證據三中分離型式之樞接件與貫穿孔結合為一,故為分離型式以一體成型直接置換,亦即必須將證據三樞接件與圓孔先加以結合,再援引對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合部之孔」之局部技術特徵,然此等需要進一步結合再行置換,非屬直接置換。況依原告所言同時結合及置換技術手法後,其結果仍必須將證據三定位用之螺絲及定位孔省略,續以證據三之六角形凹部改作成齒槽型式,如此證據三之結合部方與系爭專利之結合部相同。是以證據三如欲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合部之孔相同,即須運用結合、置換、省略及改作諸多技術方法,自非單一技術方法之直接置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業已逾越「直接置換」之範疇,要無可採。


相關法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8條之1(即現行專利法第95條)

關鍵詞:直接置換、新穎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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