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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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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新型專利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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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裁判日期:101年11月29日


要旨:

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與證據2至4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又所謂「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乃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而原告所提原證15、16僅為網址及搜尋引擎檢索筆數,並無產品列表,難能認屬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而為商業化之證據。縱使原告確將系爭專利予以商品化並對外販售,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已為證據2至證據4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則原告所指系爭專利商品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因此,相關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具進步性。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關鍵詞:進步性、商業上的成功、進步性之輔助判斷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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