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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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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發明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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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7日


要旨:

按「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有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在網際網路上傳遞資料,由甲機器傳送到乙機器,技術上是將甲機器上之電子文件切分為數個小封包,然後透過網際網路上的通訊協定,經由中間無數之電腦不斷傳遞到乙機器,再於乙機器上重新組合數個小封包成為原來完整之電子文件,因電腦之設計乃是0與1之組合,在上述傳遞過程中,如發生未依程序組合之情形,即會發生電子文件部分或全部之亂碼情形,難以辨識或不完整,此時無從判斷文件之內容,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又如專利專責機關所收受之電子文件經其資訊系統檢驗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時,考量若進行解毒程序,可能會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產生不可知之損害,因而適當之處理方式為予以隔離,不對申請案進行解毒相關程序,而因無法檢視該文件,全份文件即應視同難以辨識。復考量檔案傳輸過程發生重組錯誤或受病毒感染,往往非申請人所得予預知並事先控制,故同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即通知申請人,俾其為適當之因應措施(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立法說明參照)。由此可知,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5項之所謂應即通知使用人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1、2項之情事,其乃因該情形係電子檔案傳遞過程之錯誤或病毒等非可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致,因此課予專利專責機關有立即通知使用人之義務,以利使用人可即時因應以掌握時效。準此,申請人自始上傳錯誤檔案、空白文件或不完整檔案,既非檔案傳輸過程失誤或受病毒感染所致,且為申請人所得防免,自不在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範圍,而無同條第5項之適用。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9條、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

關鍵詞:專利電子申請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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