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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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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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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裁判日期:107年11月29日


要旨:

按「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核其與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之規定相同,而關於得提起舉發之人,雖條文規定任何人均得提起,然考量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若由專利權人自為舉發,則與專利法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均係以兩造當事人參與為前提,並應踐行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程序,且舉發案件以審酌舉發聲明、理由及所檢附證據為原則,審定舉發不成立時,尚對第三人發生一事不再理之阻斷效力,是以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見被告所訂之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2 頁有關「2. 1 提起舉發之人」一節);又倘若舉發成立時,雖形式上看似對公眾審查制度不生影響,然於專利權人以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方式取得專利權之情形下,專利權人為避免遭訴追侵害營業秘密之責任,而自為舉發撤銷專利權時,係以利用專利舉發制度而脫免其刑事及民事責任,可認實質上已對公眾審查制度所欲達成之功能與目的造成損害,故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縱使舉發成立亦同,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專利權人如欲放棄專利權,自可以不積極實施,不消極抵擋,或不繳納權利維護費用等方式,致專利權發生事實上無效之可能,而舉發程序係為公益而設,自不得由專利權人僅以私益為出發點而為自己舉發,故上開規定所稱「任何人」當然不應包括自己舉發,此為至明之理。


相關法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後段、第71條第1項

關鍵詞:任何人、公眾審查、自為舉發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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