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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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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商標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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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裁判日期:101年4月12日


要旨:

認定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等情綜合認定。查原告電視廣告中使用之「花太郎」一詞,僅約佔其全部廣告內容小部分,是相關消費者無法自廣告中認知或意識「花太郎」一詞與原告商品有關。原告在廣告中,雖有使用「花太郎」字語,然其均與其他字語連結使用,並未單獨使用,自原告之廣告文宣,無法得知「花太郎」一詞有獨立識別性。況原告商品並未以「花太郎」命名或為表徵,「花太郎」自非原告商品之名稱或表徵。


相關法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40條

關鍵詞:商標之使用、獨立識別性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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