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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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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6、30號確認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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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原告龍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及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原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判決,簡要說明裁判要點如下:

一、裁判主文要旨:

(一)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處分全家案):

確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無效。

(二)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街口投資等二案):

確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決議無效。

二、事實摘要:

(一)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下稱處分全家案):

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週五)召開第22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全家股份43,500仟股,每股單價下限新臺幣(下同)175元,授權期間半年」,並於同年月5日(週一)上午9時1分,以每股187元出售全家公司股份43,300仟股予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交易金額高達80億9,7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時任董事長詹景超明知已有交易對象、交易條件等資訊,於該次董事會不僅未提供相關評估資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處分全家案之決議無效。如認該決議非無效,備位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該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及參加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鴻強股份有限公司、詹皓鈞、詹景超及萬寶公司則以:無任何董事於開會前或中請求補足資料,或以資料不足要求延期審議,處分全家案之決議無資訊不足之瑕疵等語置辯。

(二)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下稱街口投資等二案):

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召開第10次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李明輝1人出席、表決通過街口投資等二案;並於同日6時30分召開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該二案。原告主張被告原本通知該日係召開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3次董事會,惟當日下午3時才通知董事要續行同年4月20日未開完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2次董事會,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亦未檢附會議資料,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杜英達業於同年5月4日辭職,未經在任2名獨立董事陳敏薰、李明輝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下,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通知召開第10次審計委員會討論街口投資等二案,非由合法召集人召集,亦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違反113年1月13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修正前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又陳敏薰於112年5月5日表明拒絕出席第10次審計委員會,僅李明輝一人出席,未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其一人所為決議非屬審計委員會之合法決議,街口投資等二案決議僅4名董事同意,未達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行使職權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街口投資等二案決議無效。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原定112年4月20日召開第10次審計委員會、第12次董事會,第10次審計委員會因故中斷,街口投資等二案當可於112年5月5日召開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繼續討論,且於112年4月27日寄發召開第11次審計委員會、第13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已列入上開議案,董事對於112年5月5日將行討論街口投資等二案自有充分認知及時間閱覽相關資料等語置辯。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證券交易法於95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並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目的在健全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董事會職權,及透過審計委員會以會議方式集思廣益,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董事會議事辦法、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此為董事會、審計委員之法定基本原則及架構。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議事辦法,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二)處分全家案

被告時任董事長詹景超於處分全家案決議之前,以被告代表人之名義委由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洽詢潛在買家、價格意向等相關事宜,且董事會作成決議後至交易完成日,前後時間僅相隔2日。顯見詹景超於董事會討論處分全家案時,其明知已有強烈購買意願之特定買家、交易條件,面對董事詢問處分全家股份時程、交易價格及對被告經營、股東權益之影響程度時,不僅未提供相關評估資料,甚至刻意營造「現在沒有買家」、「要賣也很難賣」、「試著來處理」之假象,以隱瞞上開資訊,加深其與董事間之資訊不對等,造成參與董事會之決策者未能在擁有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與決策,有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之瑕疵。上開瑕疵除影響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亦對被告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嚴重違反公司治理,瑕疵應屬重大,並經董事杜英達、韓泰生、劉偉龍於會議中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處分全家案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三)街口投資等二案

1.被告原通知112年5月5日係召開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3次董事會及,惟當日下午3時才通知各董事要續行前次未開完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2次董事會,故第l2次董事會有未於7日前通知、提供會議資料之召集程序瑕疵,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之規定。

2.審計委員會原召集人杜英達業於112年5月4日辭職,於實際在任獨立董事陳敏薰、李明輝尚未互推一人擔任審計委員會主席前,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通知召開第10次審計委員會即屬非召集人所為之召集,且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才通知陳敏薰、李明輝二人要續行前次未開完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有未於7日前通知、提供會議資料之瑕疵,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

3.獨立董事陳敏薰以112年5月5日第10次審計委員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明確表示拒絕出席,且審計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僅獨立董事李明輝一人出席,不具有會議形式,自不能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故李明輝一人逕行表決同意街口投資等二案為不合法。又街口投資等二案所涉投資金額高達36億元、9.27億元,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決議,逕由第12次董事會以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同意作成決議,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4.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多重瑕疵,且街口投資等二案屬被告重大之資產交易事項,影響被告股東權益重大,並經董事當場提出異議後,仍執意作成決議,嚴重違反公司治理。該等瑕疵非屬輕微,且影響決議結果。原告主張街口投資等二案之決議係屬無效,為有理由。

四、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9-10
  • 更新日期:114-09-1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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