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被告黃文烈之判決正本1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曾禎祥律師
廖乙潔律師
陳譓伊律師
被 告 黃文烈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發布日期:112-04-06
- 更新日期:112-04-0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