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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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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035號方俊樹之刑事判決正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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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智院駿孝111刑智上訴35字第11300020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方俊樹之刑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民國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被告方俊樹等詐欺等案件。

  二、刑事判決之節本,張貼於本院公告處。

  三、應送達之文書現由本院孝股書記官保管,被告方俊樹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政偉

 附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83號、108年度偵字第17627號、第2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俊樹、賴正倫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犯罪事實欄三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方俊樹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一至六十、六十二至七十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八、四十、六十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正倫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一至六十、六十二至七十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八、四十、六十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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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孝股111刑智上訴35,國內,1130621刑事判決pdf
  • 發布日期:113-06-21
  • 更新日期:113-06-21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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