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智慧民事事件─蒐證程序

字型大小:

◈ 證據提出與強制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時,法院得處罰或命為強制處分,而勘驗之情形,依同法第367條亦準用上開規定。惟訴訟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標的物時,僅得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為他造關於該證據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

但法院究於何程度得認定為真實?並不確定。如證據仍在時,不如直接或間接強制促其得於訴訟中顯現,更為有效。尤其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之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之情形,如不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之內容,及其所憑證明之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

基於上述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特別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依此規定,智慧財產案件所涉及之證物資料在他造或第三人手中,如其拒絕提出該等資料,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持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於必要時,法院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證據保全


 ◆ 管轄法院

智慧財產權常涉及專業上知識,而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智慧財產權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

因此,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起訴前證據之保全,比其他訴訟更有必要,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特別規定:

◇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聲請,法院准許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 如智慧財產訴訟起訴後,證據保全自應向繫屬之法院聲請。

 ◆ 強制力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規定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並不得實施強制處分,聲請人雖得依證明妨害等規定減輕因此所生權利人舉證上之困難,但於證據確實存在,僅因相對人不當阻撓而未能取得時,倒不如排除其妨礙而使證據顯現,更有實效。

因此,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法院對於智慧財產訴訟事件實施證據保全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至於相對人對於證據之不當妨害,已非強制處分得以排除時,如當事人具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或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等情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規定,得審酌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 

 ◆ 營業秘密之保護

證據保全程序固然便利權利人舉證,然而也容易發生利用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5項特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如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6項另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 發布日期:112-08-23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