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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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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人協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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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專家參與審判,增訂查證制度之目的


二十一世紀為知識經濟時代,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智慧財產案件審判體系之專業化,固然法官本身技術領域之專業能力必須提升,但另一重要課題,即為如何在專業法院中,引進各種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力,建立審判之輔助機制,以協助法官為正確之裁判。為協助法院於新興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之訴訟事件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問題、促進當事人訴訟上武器平等,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引進起訴後得聲請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程序之查證制度。


◈聲請查證之要件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同條第2項則就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 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 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 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 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 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 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聲請查證時,應釋明查證之相關要件,聲請人無法自行或憑藉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以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等。此外,查證人為具有專業技術領域之專家,但未必同時具備專利法之法律素養,且未曾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如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亦有助於實施查證之順利進行。如當事人聲請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自應一併釋明(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3項)。

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因涉及高度技術與專業,亦存在證據偏在一方而不易蒐證之情形。為協助法院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中發現真實,並解決受侵害人之舉證不易問題,明定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亦得準用關於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查證制度規定(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7條)。


◈ 查證人之資訊揭露及拒卻


為確保查證人之中立及公正,就與訴訟事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有一定關係之人,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0第1項條規定,不得選任為查證人,查證人之迴避,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為維護專業倫理,確保查證人執行職務之客觀及公正,應使法院、聲請查證之當事人、受查證之他造或第三人,得以瞭解查證人與當事人或第三人間之關係,則查證人經法院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相關資訊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俾利資訊充分揭露(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0條第2項):

  • 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 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 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係受法院選任以其專業知識實施查證蒐集證據,並製作查證報告書,其與提供專業判斷意見之鑑定人,均屬具有特別專業學識經驗之人。法院選任之查證人,如有妨害為誠實查證之情事者,當事人或第三人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鑑定人之拒卻規定(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0條第3項)。


◈ 查證裁定之撤銷


查證為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以執行蒐集證據之制度。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致使實施查證確有困難,或有影響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准許查證裁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亦得聲請撤銷。法院駁回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撤銷准許查證之裁定,為保障其權益,應許得為抗告救濟(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1條)。


◈ 實施查證方法及受查證人協力義務


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執行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應本於專業知識,為公正、誠實之實施查證,以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武器平等,並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為促進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場,執行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自應明定查證人實施查證時,得進行之查證行為。法院准許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執行查證時,亦得進行相關之輔助查證行為。受查證人對於查證人與協助之技術審查官實施查證時,負有提供查證所必要協助之義務。法院因受查證當事人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錯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受查證人如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查證人與協助之技術審查官實施查證時,亦負有提供查證所必要協助之義務,如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者,應有適當之制裁方法。為保障受法院裁定處罰鍰之第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1條)。


◈查證報告書


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實施查證後,應完成查證報告書提交法院。查證報告書可能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等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為確保其權益,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先予受查證人有檢視其內容之機會。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先予受查證人檢視其內容後,賦予聲請法院裁定不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機會。法院為判斷受查證人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專家等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意見,保障受查證人營業秘密之利益。法院為判斷正當理由是否存在,而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許受查證人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應先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受通知後,應迅速表示意見。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後,如該裁定所認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受禁止開示人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3條) 。

查證報告書經確認可全部開示,或禁止一部開示之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得隨時以閱覽等方式或預納費用,向法院書記官聲請取得可開示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以供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查證報告書如附有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錄音、錄影或以其他相類之方式,記錄一定事物之數位資料者,如為可開示範圍之內容,當事人於聲請取得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應包含該數位資料(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4條) 。


◈拒絕證言權


查證人因執行查證職務,得知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為保護受查證人之權益,查證人於其他訴訟或偵查時,就其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證人而受訊問,自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若查證人之保密義務已免除時,自無賦予其拒絕證言權之必要(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5條) 。


◈查證費用

查證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實施查證之必要費用,準用鑑定人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6條) 。


◈違反查證之罪責


查證人於實施查證或於本案訴訟中陳述實施查證之事項,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及違反查證目的,不正使用因查證所知悉營業秘密,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查證人於執行查證過程,得知受查證人或第三人持有涉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亦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如違反保密義務,對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嚴重侵害國家競爭優勢及經濟利益,應適度提高刑責,以達嚇阻並預防犯罪之效果(智慧案件審理法第74條)。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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