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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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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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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民事事件之有效性抗辯


商標權、專利權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而特許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授與及剝奪,傳統上均認為係屬行政之「專權事項」,其正確性之審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因我國訴訟制度採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分立之訴訟體制,以往普通民事法院審理涉及此等權利侵害之訴訟,如因當事人提出專利權、商標權有效性抗辯時,普通民事法院往往裁定停止所審理的訴訟,等待行政爭訟確定結果,因此衍生拖延普通法院終結訴訟之時程,不能對智慧財產權作有效保護之問題。

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參考法制相近國家之比較法例,於第4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不得以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為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審理後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得據以為對智慧財產權人不利之裁判。惟在公私法二元分立之訴訟法制下,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意義係指民事法院僅能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但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之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之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


◈ 智慧刑事案件之有效性抗辯


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6條明文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訴侵害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被告,自亦得以智慧財產權之授與具有瑕疵為由而否認犯罪,刑事法院亦應就其主張為實質之認定,不得裁定停止審判。於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刑事法院得據以判斷其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欠缺,而為無罪之判決。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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