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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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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否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問題,於該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或另提起獨立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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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專利權等基於特許而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授與及剝奪之權限,我國向認專屬於行政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因此,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縱判斷商標、專利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但商標權、專利權之撤銷或廢止,仍屬行政專權事項,法院無從於判決中逕行宣告其權利無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案件審理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亦僅規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而非規定法院得逕行認定該智慧財產權為無效。從而,訴訟當事人即不得以上述基於特許而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爭議,依起訴、追加或反訴之方式作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於裁判主文中判斷。

基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7條特別明定:「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確認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或提起反訴者,法院應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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