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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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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可否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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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權利有效性爭點,於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案件中之主張或抗辯,以法律規定得為主張或抗辯者為限,例如已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於實體法上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基於誠信原則,於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案件中亦不得再行爭執。

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不得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或抗辯。

所稱同一事實及證據,係指就同一舉發或評定事由所提出之相同證據,如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嗣後不得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主張或抗辯而言。

例如:專利舉發案先後以相同之據以舉發證據主張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同一專利權撤銷理由,或商標評定案先後以相同之據以評定證據主張均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同一條款之不得註冊之商標權撤銷理由。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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